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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乌木之争的症结所在

来源: 正义网-检察日报   
时间:2013-09-17 14:46:54我要评论

据报道,江西省修水县西港镇东山村农民梁某在自己承包的沙场河道内发现一根长约25米,直径1.5米的古树,经专家鉴定是乌木。当地政府知道了这一消息,称乌木应该为国家所有。梁某则认为:“这是我在河里发现的东西,理应归我所有。”此前,四川彭州一位农民也在地下发现乌木,当地政府认为乌木是国家财产,农民将当地政府告上法庭,不过最终败诉。那么,农民在地下发现的乌木所有权到底应该归谁?沸沸扬扬的乌木之争,其情与法的症结究竟何在?

按照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该乌木归国家所有。根据乌木状态、形成过程、被发掘的场所等特征来说,乌木应该被界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不属于“无主物”,也不应该适用民法上的“先占”原则。另外,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规定先占原则。

对类似乌木等埋藏物归属的处理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如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如果发现人是在自己土地内发现埋藏物的,发现人取得该物品所有权;如果是在他人土地内发现的,所有权的取得由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均分。而日本法律对此类物品的处理与法国相似。德国法律规定发现长期埋藏的权属不明物并且占有该物的,所有权由发现人和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权人均衡享有。瑞士法律则不直接确认发现人的先占原则,而是规定发现人可以依法要求获得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

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照顾好发现人的合理正当利益诉求。德日法瑞的立法无不在法律上规定埋藏物发现人的权利———所有权或报酬请求权,但同时兼顾了埋藏地所有人的权利。因此,我认为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并应对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这种物质奖励应视情况予以区分:当埋藏物为文物时,为了更好地保护文物和防治犯罪,应给予发现人较高的报酬,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不同时,应由二者均分该报酬;当埋藏物为非文物时,应给予发现人相当于埋藏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发现人与埋藏地所有人不同时由二者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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