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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木新国标《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28010-2011(4)

来源: 中华古典家具网   
时间:2012-07-20 14:13:42我要评论

5 主要尺寸

产品设计时,在满足型体结构、艺术造型、产品装饰的基础上,主要尺寸参见附录A。特殊尺寸要求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6 要求

6.1 总则

6.1.1 红木家具产品命名、家具用材明示、家具商贸活动中应正确引用附录 B 中资料所给出的木材名称、树种中文名、木材拉丁属名、树种拉丁名、国外商品名。

6.1.2 本标准规定应以《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对具体产品的质量进行明示。

6.1.3 红木家具产品应具有产品保证文件。产品保证文件应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合格证。

6.1.4 在交付产品时应提交相应的产品保证文件。

6.1.5 产品保证文件应按成套性产品编制,单件产品例外。文件应采用正规印制(产品数量少时可采用打印) ,纸质应耐用。

6.1.6 产品保证文件的编制应遵守 GB 5296.6 的规定。

6.1.7 产品保证文件所使用的汉字应为国家正式公布的规范简体字。产品保证文件不应随意涂改。

6.2 用材要求

6.2.1 在选择红木家具用材时,应在对传统硬木树种用材科学认知、使用的基础上,不断扩展使用新的树种资源,包括欠知名树种资源,应以木材物理力学特性作为科学选材的重要依据。

6.2.2 生产用材在投产使用前,应确认木材的名称。不能确认正确名称的木材应进行木材识别鉴定,其鉴定结论仅作为企业使用和明示产品用材的依据。

6.2.3 当产品因用材纠纷进入司法鉴定时,受检产品应具有相应的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

6.2.4 产品用材应与产品质量明示卡中明示的树种或木材名称及其使用部位相一致。

6.2.5 产品用木材应经人工干燥处理,木材含水率应为 8%~16%。

6.2.6 产品用木材可使用边材。边材的使用应执行 QB/T 2385 中的工艺要求、使用范围。

6.2.7 虫蛀木材应经杀虫和修补处理,不应使用仍有活虫侵蚀的木材。

6.2.8 产品内部和装饰部位使用的其他木材(如樟木、黄杨木等)应符合 GB/T 3324-2008表 4 中序号1~6 的规定。

6.3 产品安全

6.3.1 手、身体可触及的部位应光滑、圆滑、无毛刺,家具边沿、棱、角部位均应倒圆、倒棱。

6.3.2 1m 以下部位,不应有凸出整体的尖锐造型;对透雕类纹饰设计应考虑到可能卡住儿童手、足的可能性,对容易被儿童玩耍、误用而又可能会危及安全的产品如鼓凳等,应在产品质量明示卡中向产品使用者作安全提示。

6.3.3 有害物质限量应符合 GB 18584 的要求。

6.3.4 所用生漆质量应符合 GB/T 14703 的要求。

6.3.5 涂饰用漆蜡中总砷和铅应符合 GB/T 17526-2008的要求。

6.3.6 涂饰用石蜡中稠环芳烃应符合 GB 7189 中食品包装石蜡的要求。

6.3.7 红木软体家具软体部件抗香烟引燃特性应符合 GB 17927.1 的要求。

6.3.8 装饰工艺中应用的天然石材,其放射性核素限量应符合 GB 6656-2001中 A 类的规定。

6.3.9 lm 以下部位,家具中的铜饰件不应有独立插件(如柜门上带吊牌插件)。采用浮钉法安装和铜包木装饰的铜饰件边缘应与家具表面严密贴合且不应翘起。

6.3.10 采用嫌水性溶液沸腾木材干燥法干燥处理木材,如选用石蜡油,应采用食品用石蜡,并应符合GB 7189 中食品包装石蜡的要求。

6.3.11 红木软体家具中纺织品的甲醛含量和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应符合 GB 18401-2003中 C类的要求。

6.3.12 红木软体家具中皮革和毛皮的有害物质限量应符合 GB 20400-2006 中C类的要求。

6.3.13 产品在选用玻璃、人造石板、软质泡沫塑料等家具部件材料及木材胶粘剂、脱色剂、着色剂等材料时,应充分考虑其使用中的安全性及材料中有害物质含量、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质量标准。

7 质量明示

7.1 总则

7.1.1 红木家具产品销售合同中应提及《产品保证文件》。

7.1.2 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应明示的内容至少包括: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分类;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产品适用范围;产品主要用材;产品涂饰与装饰工艺;安全提示;产品保修;产品交付方信息(生产企业或经销商信息)。

7.1.3 产品无特殊技术要求时,7.1.2 中的产品适用范围、安全提示、产品保修内容可由《产品使用说明书》作通用性明示。

7.1.4 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所表述的内容应与实际产品相一致。

7.2 明示要求

7.2.1 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以下称明示卡)分四部分编写,即为明示卡的题头部分、明示卡的第 1 部分、第 2 部分和第 3 部分。明示卡的题头部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 生产企业或经销商注册商标图案(或企业厂标)。

b) 明示卡名称——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横写、中、英文上下并列)。

c) 明示卡编号:按照先年份、后卡号顺序编写,如:2010 0293 。

7.2.2 明示卡的第 1 部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产品执行的标准;产品分类;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规格;产品生产日期;产品适用范围。本部分应按以上文字顺序进行明示、并符合以下规定:

a) 产品分类应依 4.2.2 和4.2.3 所给出的分类中进行选择。

b) 生产企业内部的家具产品型号、系列、分类编号等只可作为产品型号明示使用,不应作为具体产品的名称。

c) 按用材比例、使用功能、使用场合所作出的红木家具产品分类名称都不应作为具体产品的名称。

d) 产品规格应按实际尺寸(mm)标注,先标注整套家具在使用条件下最小占地面积的长、宽尺寸,再标注单件家具的长宽、高(或宽、深、高)尺寸。

e) 产品命名应依 4.1 给出的要求由四部分组成按规定顺序排列,其中木材的名称应符合 6.1.1 的要求。

7.2.3 明示卡的第 2 部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产品主要用材;产品涂饰工艺;产品装饰工艺。本部分应按以上文字顺序进行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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